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2016年7月29日通过) |
发布日期:2016-08-09 |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6号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公民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社会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及其交叉学科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 (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苏地方特色文化; (四)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五)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普及讲座、报告会、研习班,组织相关的展览、咨询、竞赛和考察交流; (二)研发、生产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三)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 (四)利用报刊、广播影视、新兴媒体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五)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第二十一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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