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的公益性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以下简称社科普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科普及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科普及组织和社科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科普及,推动社科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科普及应当依法进行,反对并抵制伪科学和邪教学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科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科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促进社科普及的政策措施,为社科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做好社科普及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科普及活动。
第七条 社科普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科普及工作,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科普及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科联是社科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科普及工作中应当根据分工不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科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开展政策引导和督促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地区社科普及工作协调机制;
(三)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科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四)加强社科对外交流,做好与国外智库、非政府组织以及社科专家学者的交流与合作;
(五)建立公民科学文化素质调查监测与评估制度;
(六)指导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社科普及;
(七)承担其他社科普及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社科普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社会科学及其交叉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法律文化和法治观念;
(四)优秀传统文化、现代文明成果和地方特色文化;
(五)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六)其他社科普及内容。
第十条 社科普及的主要形式是:
(一)开展“社科普及宣传周”活动、建设社科普及基地、组织社科普及进基层;
(二)举办社科普及讲座、报告会、研习班,组织相关的展览、咨询、竞赛和考察交流;
(三)研发、生产社科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和发布社科普及公益广告;
(四)制作、出版社科普及读物,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开办社科普及栏目或节目;
(五)其他社科普及形式。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科普及。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科普及的场馆和设施。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科普及规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实际开展社科普及。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针对性的社科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科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四条 加强高等院校社科学院、系和专业的建设。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社科普及特别是要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和人文情怀的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青少年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科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科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科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科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研究人员、公务员、教师、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带头参加社科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科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科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科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七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科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科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八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等场所,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科普及。
第五章 保障和促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科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科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科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科普及。
第二十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江苏省社科普及宣传周”。
在社科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科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社科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社科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科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科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地下应急场所等场馆、设施,建设社科普及示范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科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科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地方各级社科联应当推动建设信息化的社科普及平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科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社科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科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科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科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科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对在社科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科普及项目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同级社科联建设,健全社科普及工作机制,重视社科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科普及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社科普及专家服务队伍和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科普及工作的能力、业绩及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社科普及名义从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宣扬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社科普及场馆、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损毁社科普及场馆、设施或者扰乱社科普及场馆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挤占、截留社科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科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